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3,交簡,157,2004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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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吳俊瑤於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試紙、測試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六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飲酒之程度、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罰金二萬元,仍不知悔改,酒後駕車行為對於用路人車所生危害及犯後供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何 小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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