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3,交簡,167,200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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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銀元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時自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不諱、⑵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麻豆新樓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單各一份、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幀、⑸被害人吳東陽之指述。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委託麻豆新樓醫院人員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二七八點一MG\DL(經換算成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壹點參玖毫克),且有於駕駛過程,因飲酒後肇事,撞及停於路旁之謝月珠之自用小客車(平日皆為其子吳東陽所駕駛),且於警員訊問過程,有應答含糊不清、多話及意識模糊之情事,此業據上開觀察紀錄表及麻豆新樓醫院生化檢驗單等件載明綦詳,並有吳東陽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蒐證照片等件為證,衡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 文 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珍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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