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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七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五日凌晨四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六Q─六八五三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之路橋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行駛至對向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甲○○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打瞌睡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楊金竹駕駛車牌號碼E八─九三○二號自小客車搭載楊齊秀珍,因而閃避不及,致E八─九三○二號自小客車之車頭左側因而與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頭發生撞擊,使楊金竹受有胸部挫傷、右膝撕裂傷、頸部拉傷,楊齊秀珍受有胸部、雙膝及右肩挫傷之傷害,甲○○於警據報後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案經楊金竹、楊齊秀珍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前開犯行不諱(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一頁),經核與告訴人楊金竹、楊齊秀珍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卷第二頁至第四頁),且衡以一般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本即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故被告甲○○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無缺陷或障礙、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復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等在卷可佐,其自該路口通過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逆向車道,因而與告訴人楊金竹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楊金竹、楊齊秀珍受有前開傷害,被告甲○○之行為確有過失,益徵與被告自白互核一致之告訴人楊金竹、楊齊秀珍之指述堪可採信。
又本案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二一五三三號鑑定報告書一份可考。
此外,並有現場相片十二幀及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又被告於肇事後,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過失所致,且因被告駕駛時打瞌睡,造成告訴人楊金竹受有胸部挫傷、右膝撕裂傷、頸部拉傷,告訴人楊齊秀珍受有胸部、雙膝及右肩挫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足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且告訴人楊金竹本身並無肇事因素,亦有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書足考,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儆懲。
另本院酌以被告自肇事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參,從而,本案被告實不宜輕縱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翰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憶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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