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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林進彬」)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林進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林進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進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林進彬」)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南縣新市鄉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同日下午七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三七三號之重型機車,沿台十九甲線公路由台南縣新市鄉往新化鎮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行經台南縣新化鎮台十九甲線二十四點七公里處時,撞及陳世良所有停放在台南縣新化鎮中正路九0三號路旁之車號00—三二0七號自小貨車。
林進杉因而受有右髕骨骨折、右髖脫位、左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由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檢驗人員抽血檢驗結果,林進杉飲酒後之血液酒精濃度高達二七一MG/DL,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二七一,即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三五五毫克(MG/L)。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乙醇濃度檢驗單及測試觀察記錄表各一紙;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現場照片十四幀;
(三)被告林進杉於警詢中對於酒後駕車之供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 文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楊 宗 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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