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3,交簡,181,2004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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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八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郭柏辰)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被害人李文佑於警訊之證言。

㈢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查扣違反道路交通事故交通管理事件車輛登記簿、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及車禍現場照片九幀附於警卷可稽。

㈣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

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八三毫克,且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經查獲警員處理時其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復因酒後注意力及駕駛操控力降低致與他車發生擦撞,益證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車。

㈤綜上所查,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其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及六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五年十月,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甫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新交簡字第一七九號判處罰金二萬三千元,甫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未及三月即再犯本件構成要件相同之案件,其屢次酒後駕駛且肇事,嚴重危及行車安全,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建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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