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3,交簡,186,200402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八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二行「飲用白蘭地洋酒數杯」更正為「飲用白蘭地洋酒一杯」及第四行「民治路四十號」更正為「民治路四○六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飲酒之程度,高達每公升○點七七毫克,且追撞他人因而肇事,非以重刑無從受警惕之效、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貨車、追撞同向車道之自小客車肇事、犯後坦認犯行,顯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翰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憶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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