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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為佐:⑴被告於警詢中之自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不諱。
⑵證人陳文財於警詢之證述。
⑶佳里綜合醫院醫毒物濃度檢驗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幀。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法官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
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七一毫克,依前揭說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且其於遭警查獲前有因超車並閃避同向行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駛入對向車道,因而撞及陳文財所有,停置在對向車道之自用小客車,顯無法正常操控之情狀,益證其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七一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視他人行之安全,就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公訴人認應科處罰金刑云云,然就被告前測酒精濃度及酒後駕車肇事而言,似屬過輕,無由得採,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 清 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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