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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九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謹慎行事。
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某處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於同日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九L-一九○七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五時四十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三一三.八公里處時(臺南縣新市鄉路段),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八三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酒後開車之事實。
(二)、酒測單一紙。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甲○○為警查獲時經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三毫克,已超逾前揭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足認其已不能安全駕駛,被告於警詢中辯稱:飲酒駕車對伊沒有影響,只是心情不好,伊能安全駕駛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顧公眾安危,酒醉駕車,漠視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淑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元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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