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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起至十時許止,在臺南縣七股鄉義合村老家中飲用台灣啤酒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HK—一三0三號自小客車,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沿台南縣佳里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佳南路與佳東路口時,因酒後行車不穩,不慎撞及由曾采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UOC—二三二號輕型機車,致曾采華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左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甲○○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立即停車查看並將傷者送醫救治,即逕行駕車加速逃逸。
嗣經警依路人所提供之車牌號碼始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二十九分許查獲甲○○,並於當時測得甲○○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二毫克,回算肇事當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二毫克。
二、本件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⑵被害人曾采華於警詢、偵訊之指述⑶佳里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⑷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一紙⑹現場照片二十四幀⑺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警署交字第0九一00八五七五七號函暨檢附之呼氣及血液酒精濃度代謝速率說明資料等項為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本件被告當庭自白犯罪,而檢察官亦當庭具體求刑,被告表示願受如主文所示科刑之範圍及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各情認求刑為適當,且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考,又已與被害人曾采華和解,亦據被害人證述在卷,其因一時驚恐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爰宣告如檢察官之求刑,並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法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官 吳勇輝
法官 蔡直青
法官 鄭燕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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