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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凃嘉益律師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五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三S—一七五六號自小客車,沿省道台一線(台南縣新市鄉○○路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三一八點五公里處時,因外側車道壅塞,即轉而行駛機車優先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遂擦撞同向在前由陳美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NZH—九七八號機車後,復因倉皇逃逸,再撞及游巽欽所騎乘之車牌號碼MSR—四二五號機車,造成陳美惠、游巽欽等人車倒地,致陳美惠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及左上臂擦傷等傷害;
游巽欽則受有左腕挫傷、背部挫傷、左手擦傷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詎甲○○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立即停車查看並將傷者送醫救治,即逕行駕車加速逃逸,嗣經路人記下車牌號碼,為警循線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⑵被害人陳美惠、游巽欽於警詢、偵訊之指述⑶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二紙⑷現場照片三十六幀等項為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本件被告當庭自白犯罪,而檢察官亦當庭具體求刑,被告表示願受如主文所示科刑之範圍及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各情認求刑為適當,且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考,又已與被害人陳美惠、游巽欽等人和解,有和解書二紙附警卷可稽,其因一時驚恐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爰宣告如檢察官之求刑,並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法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官 吳勇輝
法官 蔡直青
法官 鄭燕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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