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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九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於九十年間因酒酒後駕車與人發生車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服用酒類駕駛部分二月,過失傷害部分三月,定執行刑四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判處罰金刑之紀錄,再有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顯未能因前次罰金刑之處罰記取教訓,而有提高刑度必要,及其酒測濃度為每公升0‧九二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並未傷及他人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振 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 心 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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