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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0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晚上十一時許至同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南市○○街與友人飲用酒類啤酒三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原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將為酒力所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依規定不得駕車,竟仍於於同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H5—831號重型機車,途經臺南市○區○○街與灣裡路口時,因沿路蛇行,且未配載安全帽,經警攔檢,並當場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八0毫克而查獲。
二、被告甲○○固於警訊時坦承飲酒後騎乘機車肇事之事實,惟辯稱:飲酒對其騎乘機車無影響云云。
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酒後駕車之事實不諱。
㈡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於警卷可稽。
㈢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
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八0毫克,且經查獲警員觀察,其測試、訊問過程有說話含糊不清、腳步不穩、走路無法平衡之情,騎乘機車復有沿路蛇行之異常駕駛行為,依前揭說明,足認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車。
㈣綜上所查,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建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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