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3,交簡,203,200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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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一行補充更正為:王益州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飲用四瓶啤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一情不諱,惟辯稱:騎車還會穩云云。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

茲查,本件被告經警於現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一.0三毫克,並在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多話、酒味濃重及站立不穩之狀,且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或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等情,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足憑。

可見被告之生理已受飲酒之影響,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被告前揭辯稱,委無足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應予非難,及其酒醉程度,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映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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