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3,交簡,209,20040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О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等情不諱,惟辯稱:不會影響開車云云;

復具狀辯稱:有器質精神病,需長期服用藥物,喝維士比飲料只是提神而已,不是酒後駕車云云。

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

茲查,本件被告經警於現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七六毫克,且於駕駛過程中撞及停置路邊胡蕙蘘所有自小客車,並在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意不清及多話情形,此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八幀附於警卷足憑。

可見被告之生理已受飲酒之影響,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被告前揭辯稱不會影響開車,委無足取。

至於被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辯稱其有器質性精神病,飲用維士比只是提神,非酒後駕車云云,然無論行為者飲用何種飲料,只要其中含有酒類成分,當飲用者體內酒精含量達一定濃度時,皆會影響其生理機理及反應,此時自不宜駕駛或乘騎任何交通工具,以維護本身及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

本件被告如因罹患疾病容易精神不濟,有外出必要時應儘量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而非以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來提神,故其上開所辯,亦無理由。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應予非難,及其酒測時之酒精濃度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何 小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