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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一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晚上九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O—四五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新化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台二十線之岔路口處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於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以時速逾七十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口。
適有林福壽騎乘車牌號碼QRS—二九七號機車,沿台南縣新化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台二十線之岔路口處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即貿然左轉。
甲○○因有前述疏失,致見林福壽所騎乘之機車時,業已避煞不及,而撞及林福壽所騎乘之機車,林福壽彈起後撞到甲○○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後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顱骨骨折內出血不治死亡。
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二十幀⑶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⑷台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南鑑字第九二一一五三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⑸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北監板二字第0九二000七0二四號函等項為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時,向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南縣化警五字第0九二00三七二四號函覆屬實,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駕車嚴重超車不當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程度實屬重大、被害人過失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應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駕駛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堪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四、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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