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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係職業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M—一二三號曳引車拖掛車牌號碼五U—二0號拖車之聯結車,沿台南縣佳里鎮縣一七六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揭縣道公路九百公里五百公尺處時,理應注意汽車於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
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為超越前方機車,疏於注意對向有來車交會,貿然駛越行車分向線,而駛入對向車道,致撞擊對向由黃煜欽所騎乘之車牌號碼KH三—四0二號機車,造成黃煜欽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左側頭肩胸腹部鈍、挫傷合併骨折,經送醫救治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四分因傷重不治死亡。
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四十七幀⑶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⑷台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南鑑字第九二一七四四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高監駕字第0九三00九九三號函等項為證。
三、查被告甲○○係職業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駕駛該車時肇事致被害人因此死亡,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時,向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其上之事故現場圖載明可徵,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駕車超車不當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程度實屬重大,惟犯後坦承犯行,應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駕駛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堪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四、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五、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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