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一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害人乙○○係受有「右側手肘鈍挫傷」(聲請書載為「右側手鈍挫傷」)應予更正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肇事機車照片十一幀、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 文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楊 宗 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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