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3,交簡,224,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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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二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後鎮里與友人吳木火共飲啤酒六瓶,直至當日晚間九時許飲用完畢。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中自白其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㈡證人江富民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試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㈣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且參考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O.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

而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一‧六一毫克,已超過上開標準達三倍之譜,其肇事率應遠高於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以上,顯然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㈤再參諸本件被告飲酒後駕車,因不勝酒力自後追撞騎乘腳踏車之江富民,且經警對被告作相關之測試,被告呈現出入車門困難、多話等情,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足憑。

足證被告於飲酒後,確因不勝酒力而影響其駕駛操控能力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不顧大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行駛,並因不勝酒力而肇事,且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六一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 中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馬 愛 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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