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3,交簡,232,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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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五時四十五分為警查獲前某時,在臺南市「五星級釣蝦場」飲酒後,已有反應遲緩、精神無法集中等酒醉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車牌號碼八二一三-GL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屏東縣新園鄉○○村○○路二十一號住處,於國道一號南向三二九公里至三三二公里處時(臺南縣仁德鄉路段),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甲○○身上有酒味,對其施以口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開車之事實。

㈡酒精濃度測試紙一張。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三、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甲○○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毫克,已超越前揭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被告行駛中有車身左右搖擺不定,行車不穩之情形,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已不能安全駕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然酒醉駕車,嚴重危害大眾之行車安全,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淑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元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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