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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三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對於酒後駕車之供述。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及測試觀察記錄表各一份。
(三)被害人鄭鴻銘於警詢之指述及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十八張及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飲酒之程度、酒後駕車行為對於用路人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何 小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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