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①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鄧瑋婷受有傷害②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歷歷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紙及現場肇事彩色照片十一幀④本件經送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陳坤戊駕駛小貨車,偏左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幼兒鄧瑋婷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同為肇事原因,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據報警員前來處理時,自首犯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六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忠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吳信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