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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四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新交簡字第三○八號判處拘役四十五日確定,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悛悔,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南縣新化鎮那拔里那拔林一三三號住處飲用高梁酒二杯後,明知其精神狀態已因服用酒類致反應遲鈍且注意力無法集中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自上開住處駕駛5W─八三五○號自小客車,自住處出發欲購物,嗣於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省道二十線十八點三公里處(台南縣新化鎮路段)旁香腸攤,因故與蔡明發發生爭執,經警聞聲前往處理,並對甲○○施以酒測,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八○MG\L,而查知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甲○○於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中坦認在卷(見警卷第三至四頁),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七頁);
且觀諸卷附酒精濃度檢測單一紙顯示,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經警測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八○毫克(見警卷第六頁),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五五MG\L)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被告經檢驗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顯逾上開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再參以查獲警員於被告肇事後之訊問過程中亦發現其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等情事(見警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觀察結果欄所載),足認被告確因服用酒類致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五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考,竟不知警惕,猶再次為酒後駕車犯行,而其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點八○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對於其他行車與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構成潛在威脅,其酒後駕車行為影響公共往來安全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銘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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