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四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銀元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時自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不諱、⑵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車輛移置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稽、⑶雖被告於警訊時辯稱:伊酒後尚能安全駕駛云云。
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九四毫克,且有於駕駛過程闖紅燈之情形,並於警員攔檢時滿身酒味,此業據上開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表及觀察紀錄表載明綦詳,衡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所辯顯不足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 文 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珍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