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3,交簡,250,20040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邱淑珠、蔡新結所為證詞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檢測表、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二份、照片十三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二次呼氣中酒精濃度均達每公升一點四毫克以上,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飲酒駕車,經警調查後,猶不知警惕,竟於十日後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又飲酒駕車,且肇事地點均為臺南縣永康市○○街二十二號被告住處往民族路交岔路口,足見被告在家中飲酒大醉,駕駛機車離家不久,旋即肇事,顯見被告輕忽酒醉駕車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之心態,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罪,且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四頁),而被害人邱淑珠、蔡新結並未因此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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