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3,交簡,268,200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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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六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佳里鎮○○街工作處與友人飲酒後,已有反應遲緩、精神無法集中等酒醉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於同日十六時許騎乘車牌號碼MVG-九○三號機車欲返家休息,嗣於同日十六時五分許,在臺南縣佳里鎮○○里○○○○○路一二○.四公里處北上車道,因行車不穩自行摔倒,經警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急救,並對其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三二七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六三五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佳里綜合醫院毒物濃度檢測單一張。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㈣現場照片十二幀。

㈤佳里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

三、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甲○○為警查獲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三二七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六三五毫克),已超越前揭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被告因無法操控車輛而摔倒,益徵其已不能安全駕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然酒醉駕車,嚴重危害大眾行車安全,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淑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元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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