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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八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C八─八0三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八點鐘左右,途經該路與鹽和街之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不慎與由王昭富所駕駛、沿前述中正南路,由南往北方向同時行經該路口之車牌號碼GZC—五一五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造成王昭富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肩扭傷、左膝挫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王昭富告訴)。
豈知甲○○駕車肇事,並致王昭富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後經路人記下甲○○所駕駛小客車之車號,並由王昭富報警處理,始經警方人員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一張、(三)奇美醫學中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診斷證明書、(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瓊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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