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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六三三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在高雄港某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維士比一大杯後,明知其精神狀態已因服用酒類致反應遲鈍且注意力無法集中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十七時許駕駛ZJ─二六四一號重型機車離去,自台南縣高雄縣鳳山市出發並接往中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嗣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途經該高速公路北向三一三公里處即新市收費站,未依規定車道行駛,經警攔檢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檢驗,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為○‧八一MG\L,而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甲○○於酒後駕車並未遵行規定車道駛入新市收費站回數票專用區費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中坦認在卷(見警卷第一頁背面、第二頁正面),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三至五頁);
且觀諸卷附酒精濃度檢測單一紙顯示,被告經警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見警卷第三頁),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五五MG\L)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被告經檢驗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顯逾上開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致釀本件肇事;
再參以本件為警查獲時,被告係持現金行駛回數票收費車道(不依規定行駛),及攔查後發現其無法將車輛以鑰匙正常熄火等情(見警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觀察結果欄所載),足認被告確因服用酒類致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竟仍不知警惕,其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並行駛國道高速公路,鑑於國道高速公路之行車車速動輒高達九十至一百公里,駕駛人倘未具有足夠之注意力及反應力,甚易發生車禍肇事,且其一旦發生車禍所肇致死傷之嚴重性,殆可預見,是被告明知其於飲用酒類,已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竟輕忽行車安全,貿然行駛高速公路,其酒後駕車行為足以威脅行車大眾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影響公共往來安全至鉅,較諸一般酒後駕車行為更具惡性,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銘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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