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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七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乙○○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二紙。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各一紙。
(三)、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
(四)、被告乙○○、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爰審酌被告乙○○酒醉駕車之行為,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甚鉅,另被告丙○○冒稱肇事者,使真正犯罪者得以規避刑責,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徒增國家刑事偵查資源之耗費,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淑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元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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