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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八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1、被告甲○○於警訊時之自白。2、被害人郭信杰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
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
5、現場照片十張。
6、郭信杰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 記 官 陳怡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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