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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八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生理測試狀態報告表及酒測值高達一公升0‧七九毫克的酒測紀錄表暨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七九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惟其駕駛機車,並未與他人擦撞或撞擊其他交通設施,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振 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 心 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罪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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