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3,交簡,290,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九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二十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奇美陸橋下之小吃店內,與友人共飲清酒米酒一瓶後,明知其精神狀態已因服用酒類致反應遲鈍且注意力無法集中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二十三時許自上開小吃店騎乘NLC─九五六號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台南縣永康市○○路住處,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途經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三一巷口時,因酒後意識模糊,致行車不穩失控摔倒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甲○○其送醫急救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九一MG\L,而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甲○○於酒後駕車並因意識模糊行車失控摔倒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中坦認在卷(見警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正面),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一件及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佐(見警卷第十至十四頁、十一七至二一頁);

且觀諸卷附酒精濃度檢測單一紙顯示,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經警送醫急救後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九一毫克(見警卷第八頁),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五五MG\L)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被告經檢驗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顯逾上開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致釀本件肇事;

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因飲酒後造成神智不清等語(見警卷第四頁正面),而查獲警員於被告肇事後之訊問過程中亦發現其有意識模糊、呆滯木僵、泥醉情事等情(見警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觀察結果欄所載),足認被告確因服用酒類致意識模糊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一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肇事,其酒後駕車行為嚴重威脅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足以影響公共往來安全,惟念及被告因本件肇事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皮膚缺損及雙手擦傷等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存卷可按(見警卷第十五頁),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銘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