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3,交簡,292,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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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九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南縣佳里鎮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凌晨一時十八分許,駕駛SX九─0九九號輕機車,途經台南市○○路○段五三七巷五十號前時,經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一毫克。

二、被告對其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一情供承不諱。

㈠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㈡車輛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其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不宜駕車,此所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加以明定。

㈢被告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六一毫克,且於查獲時,未戴安全帽情事,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按,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其仍不顧公眾之生命安全,率然駕車上路,其犯行已臻明確。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二)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等為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惠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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