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3,交簡,328,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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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二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南市北安橋下不詳海產店內與友人共飲啤酒數瓶,至同日晚間九時許,甲○○飲酒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酒後騎駛車牌號碼KD七—ОО六號重機車欲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街搭載子女。

嗣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五分許,甲○○騎駛前開重機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街三九巷口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遂與吳瑞富所駕駛,沿大橋三街三九巷由北往南行駛欲左轉大橋三街之車牌號碼SL—О九О一號自小客車在該巷口發生碰撞肇事,甲○○受傷送醫急救。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五毫克,因而查獲。

二、被告甲○○於警詢中固坦承於右開時、地,酒後騎駛上開重機車肇事之事實,但仍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能安全駕駛,不會影響他人安全云云。

惟查:㈠被告酒後騎駛機車肇事受傷送醫之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被告於肇事當場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五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表附卷可憑。

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八幀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酒後仍能安全駕駛,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可參。

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呈輕度中毒症狀,造成協調功能降低,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零毫克,呈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情形,亦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憑。

查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五毫克,業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甚多,佐以被告騎駛機車肇事,及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多話、大笑等情事,足見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駛機車肇事,影響公共安全甚鉅,且犯後猶圖飾卸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周紹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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