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甲○○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報警,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證人陳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⑶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台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南鑑字第九二一二四六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一二七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各一紙,照片十四幀。
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可稽,被告罪證明確。
三、本案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直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建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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