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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四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六行「N七-九七四○號自小客車」,應更正為「N七-九七四○號自小客車(車主為陳阿雀)」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時自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不諱,⑵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稽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四幀、⑸被害人邱慧欣於警訊之指訴。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四四毫克,且有於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撞及被害人邱慧欣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且為警查獲時,有腳步不穩、語無倫次、說話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及多話之情事,此業據上開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表及觀察紀錄表及載明綦詳,並有被害人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蒐證照片等件為證,衡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按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其酒後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為一點四四毫克,仍不顧大眾之交通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害程度,惟被告已於事後與被撞之自用小客車車主陳阿雀達成和解,業據陳阿雀之兒子乙○○、媳婦余妍儀證述在卷,並有和解書一紙及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 文 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 珍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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