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3,交簡,351,2004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號),本院新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之智識能力介於輕度與中度智能障礙之程度,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為一精神耗弱之人。

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FE—六一八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區○○路五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長榮路五段七四號旁無名巷口附近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從無名巷由西向東方向駛來,由游宛玲所騎乘車牌號碼LKJ—五一九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游宛玲受有肩、上臂挫傷及左肩上臂三角肌痛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結)。

詎甲○○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立即停車查看並將傷者送醫救治,竟駕車加速逃逸,幸經路人記下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⑵被害人游宛玲於警詢之指述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⑷照片十三幀⑸診斷證明書一紙等項為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又被告之智識能力介於輕度與中度智能障礙之程度,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其行為時顯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嘉南般字第0九二000六一九0號函暨檢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並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當庭自白犯罪,而檢察官亦當庭具體求刑,被告表示願受如主文所示科刑之範圍及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各情認求刑為適當。

且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考,又已與被害人游宛玲達成和解,其因一時驚恐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爰宣告如檢察官之求刑,並宣告緩刑二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法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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