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3,交簡,352,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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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五二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林永發律師
郝鳳岐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四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將車牌號碼UK—五五五八號自小客車停於臺南市南師附屬國民小學圍牆外之開山路路邊停車格內時,理應注意開啟駕駛座車門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開啟駕駛座車門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

適有甲○○騎乘電動車經過,乙○○之自小客車左側駕駛座車門邊撞及甲○○右下肢,造成甲○○受有右下肢受傷之傷害。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⑵自訴人甲○○之指訴⑶診斷證明書一紙等項為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造成自訴人傷害之結果、被告肇事後立即將自訴人送醫救治,且已給付新台幣三萬八千元之醫藥費及看護費用,實因自訴人要求六十萬元之鉅額賠償,始無法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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