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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五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鄭浩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鄭浩洋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七S—五二八七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東興路與凱旋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九時公里之高速行駛,適有乙○○騎乘附載甲○○之車牌號碼DGE—九四六號輕型機車,由凱旋路西向東方向駛出,作左轉彎時,為鄭浩洋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致乙○○所騎乘之機車倒地,造成乙○○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右髖部挫傷等傷害;
甲○○則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開放性傷口、右髖部挫傷、雙手擦傷及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詎鄭浩洋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立即停車查看並將傷者送醫救治,猶駕車加速逃逸。
鄭浩洋肇事逃逸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前往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向警員表明肇事逃逸之事實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鄭浩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⑵被害人陽慶國、甲○○於警詢、偵訊之指述⑶診斷證明書二紙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計三紙⑸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⑹照片二十九幀等項為證。
三、核被告鄭浩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於肇事逃逸未遭發覺時,即前往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向警員表明肇事逃逸之事實而自首犯罪,並進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警載明於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現場圖可稽,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當庭自白犯罪,而檢察官亦當庭具體求刑,被告表示願受如主文所示科刑之範圍及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各情認求刑為適當,且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考,又已與被害人乙○○、甲○○達成和解,其因一時驚恐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爰宣告如檢察官之求刑,並宣告緩刑二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法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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