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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五二八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建平十一街飲用啤酒約四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罔顧大眾行車安全,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六S—三二二三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慶平路一六八號前(即慶平公園旁),明知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及此,任由車輛往道路右側偏行,適有乙○○站立於停車格旁正開啟車號五G—三一一一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時,為該自小客車自後撞擊,致受有右額頭撕裂傷、後腦瘀血、骨盆骨折、左踝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
經警到場處理,以儀器測得甲○○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一四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⑵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
另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
四、本件被告當庭自白犯罪,而檢察官亦當庭具體求刑,被告表示願受如主文所示科刑之範圍,本院審酌各情認求刑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法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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