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3,交簡,54,200402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五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南縣佳里鎮商展夜市,其所經營之攤位與友人飲用高梁酒一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十五日凌晨零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T─0七五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十九線道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零時二十分許,途經臺南縣西港鄉○○村○○路台十九線與南三十四線道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超速行駛(該路段時速每小時為五十公里),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變差,以致撞及黃智吉所駕駛,沿台十九線道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左轉南三十四線公路之車號RY-三一八六號自用小客車(撞擊點於交叉路口中心線西北方,即撞擊時黃智吉之小客車已左轉通過交叉路口中心線)。

復因撞擊力道強大,致使黃智吉所駕駛之小客車往後反彈旋轉數公尺,而甲○○所駕駛之小客車,於撞擊後繼續向西南方滑行,於路面遺留二十餘公尺之剎車痕後,撞及陳壽慶所有之台南縣中山路三八三之一號房屋大門,再因撞擊之反作用力,小客車復向東南方向反彈數公尺後始停滯於台十九線南下車道路邊,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多處裂傷、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脛骨骨折、肢體多處挫傷、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

黃智吉受有「胸部挫傷、頸部扭傷、頭部外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嗣經警據報將甲○○、黃智吉二人送佳里綜合醫院救治,於送醫過程中佳里分局員警觀察甲○○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多話、泥醉等情形;

再經佳里綜合醫院抽血測得甲○○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二一八點一MG\DL,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一點○九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害人黃智吉、證人陳壽慶於警訊中之證言⑶佳里綜合醫院藥毒物濃度檢驗單、黃智吉之酒精濃度換算表、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台南縣警察局肇事經過調查分析報告、佳里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賴俊良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可稽。

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直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沈建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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