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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五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晚上二十時許起,即在台南市○○○街與友人飲酒,且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詎渠仍駕駛車牌號碼0三0七─GL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一時許,行經台南市○○○路○段與和緯路四、五段交岔路時,因酒後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不安全駕駛行為,而與同向左側由鄭銀樹所駕駛之HO─一三九號營業用曳引車發生擦撞。
嗣甲○○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六分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二毫克(MG/L)。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酒精濃度檢測單及測試觀察記錄表各一紙;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現場照片十幀;
(三)被告甲○○於警詢中對於酒後駕車之供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 文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楊 宗 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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