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3,交簡,8,200402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甲○○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承辦員警自首,接受裁判。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②告訴人邱惠玲之指訴。

③台南市立醫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

④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南鑑字第九一一四六九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十二張、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

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等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直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沈建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法條:
刑 法
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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