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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詢中之自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不諱。
⑵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稽。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
經查,本件被告案發當日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點五八毫克,依前揭說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且經警攔檢處理時,發覺被告「對員警指揮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有濃厚酒味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亦有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載明可徵,足見其當時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無疑義。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 清 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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