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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男 39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三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考領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因逾期未辦理駕照審驗,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註銷其駕駛執照,依規定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竟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號N八─0三八九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關廟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七00號前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前開地點貿然迴轉,適同向左側後方有未考領駕駛執照之乙○○騎乘車號HM五─五四一號重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及丙○○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乙○○人車並隨丙○○所駕駛之車輛迴轉至對向車道而倒地,乙○○因而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
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駕駛上述車輛在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當時伊從西向東慢車道駛出迴轉,伊在迴轉時,並沒有看到告訴人,當時伊也有打方向燈,伊已經完全左轉,車身已經轉到對向車道,所以本件車禍是告訴人逆向行駛以致從前方撞到伊車輛之左側車身,不是判決書所稱之告訴人在對向車道自後方追撞被告車輛,且本件伊違規迴轉之部分,業經監理機關裁罰完畢,不應再對伊為處罰云云。
經查: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二時十分駕駛HM五─五四一號重機車沿關廟鄉○○路西向東行駛至肇事地(中正路七00號前)與丙○○駕駛N八─0三八九號自小客車同向,因對方迴轉發生碰撞因而肇事(見警卷第六頁);
並於本院證述:當天車禍前其走中正路要回家,其在機車道上,被告從旁邊的人行道轉出來,其為了閃他,只好跟著他轉出去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頁)。
參酌被告亦不否認有駕車由中正路西向東往龍崎鄉車道迴轉至中正路東向西往台南車道之行為,顯見被告確有在該處迴轉之行為。
㈢至被告辯稱其已完全左轉,車身已經轉到對向車道,所以本件車禍是告訴人逆向行駛以致從前方撞到伊車輛之左側車身云云,惟查,依據警卷所附N八─0三八九號自小客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七頁)觀之,被告所駕上開車輛車損部分乃在左前輪胎前方處,且清楚可見該凹陷係由左側碰撞所致,並非自前方碰撞所造成,因此被告所辯與其車輛凹損情形顯不符合,是其此部分之辯詞,顯非可採。
㈣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道路違規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被告違反前開規定,顯有過失。
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肇事地點道路,違規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有同委員會台南區九四○二三一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又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八頁),其係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所致,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至上述鑑定意見書固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具有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素,有上述委員會鑑定意見可資參佐,惟查,告訴人固然無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無照駕駛為本件肇事原因;
且被告突然自路旁駛出迴轉,告訴人自後方騎來,實難期告訴人能注意及之,是本院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不具有肇事因素,爰不採取上述鑑定意見書就認定告訴人肇事因素部分,併為敘明。
㈥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車輛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蒐證照片六幀在卷可稽。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非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之職業駕駛執照因逾期未依規定審驗,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逕行註銷,迄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有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該站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嘉監南字第○九四○○一五七四八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查。
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駕駛執照被註銷後,在未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前,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車,倘於此段期間內駕車,應認屬無照駕駛。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又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伊為肇事者,有被告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酒精濃度檢測單(其上記載被告於當日下午一時十二分在肇事現場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在卷可稽,其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原審以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上訴人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查原審判決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自有未洽。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品行、素行、犯後自首犯罪、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迄今未和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上訴,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張家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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