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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號
移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H73—381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十八時四十一分許,由不詳騎士駕駛,途經台南市○○路與永福路口時,因騎機車闖紅燈右轉及不服稽查逃逸,而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逕行開單舉發,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復以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新臺幣四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等語。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則辯稱:本件遭開單舉發之機車雖為其所有,但係供其平日在高雄市上課期間上下學使用,除寒暑假外,平常之例假日若非有重要的事情並不會回到台南縣市,而案載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當日其本人仍在學校上課且整天都在高雄市境內,自不可能於案載違規當日之十八時四十一分許有騎該輛機車出現在台南市之情形,是異議人所有之機車,並無在台南市○○路與永福路口違規之事實等語。
三、經查: (一) 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現為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之在學學生,平時就學期間居住於高雄市○○區○○路二十三號,該部機車係其於學校與住處間往返使用,於寒暑假期間或是例假日有特殊事由時才會回到台南縣住處,而該機車於異議人回家時方會一併騎回台南等情,有異議人學生證影本一紙及其本人供明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即異議人兄長鄭聰懋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證:「(問:該輛車號H73—381號機車是何人使用?)都是我弟弟在使用,平日異議人在高雄就學,就騎該輛機車上下學」、「(問:異議人如果例假日是否會回來台南縣市居住?)會,都是回永康市○○街該住處居住」、「(問:平日若異議人未回到台南縣的住處,該輛機車是否會留在台南縣的住處?)不會,如果異議人有回到家裡,機車才有可能放在家裡」、「(問:平常非例假日異議人是否會回到台南縣的住處?)不會」、「(問:是否記得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當天異議人有無回到台南縣的家中?)沒有,因為那天非假日,而且沒有特殊重大的事情,所以異議人不可能回到台南縣的家中」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觀諸異議人就學期間之居住地係在高雄市楠梓區內,而本件舉發之違規地點卻是在台南市境內,衡情異議人既以該機車為往返二地之主要交通工具,而其間之距離並非騎乘機車可得輕易往來之區域,又案載違規日期當日並非例假日,當無由特意返回台南,是異議人所辯稱並無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騎至台南市○○路與永福路口,並於該地點有騎機車闖紅燈右轉及不服稽查取締逃逸之情形等語,尚堪採信。
(二) 而本件車牌號碼H73—381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十八時四十一分許,有由不詳騎士駕駛,在台南市○○路與永福路口,闖紅燈右轉及不服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除僅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查外,並無其他證明可為佐參,則如前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上開機車未於案載違規日期,經人在台南市○○路與永福路口騎用等情,既據異議人提出人證以實其說,則執勤員警所查獲之違規事實,可能係因錯看、誤載,或該實際違規機車之車牌,曾有偽造、變造等情形所致,故尚難依此即遽認本件異議人之機車,確曾經人騎用,而於案載違規日期有前述違規之行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H73—381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當日,確係未經騎駛亦無出現在台南市○○路與永福路口,是異議人於右述時、地,並無上開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情形,應可認定。
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為有理由,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瑛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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