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3,交聲,355,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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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3年度交聲字第355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3年6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有於民國93年4月14日凌晨4點07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2S-071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與新興路之交岔路口,於作左轉彎進入新興路時,不慎撞及沿中華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被害人林翁美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KE7-928號重型機車,並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以及左側第7、8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後,未報警前來處理,且未通知救護車前來救護被害人,隨即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

然異議人之所以會在車禍發生後逕行駕車離去,除係因車禍發生時兩車撞擊力道甚小,並無任何碰撞聲響,且異議人於車禍發生前曾與友人於KTV飲酒,並於酒後返回公司加班,故異議人當時已因精神恍惚而無從察覺車禍之發生。

另異議人所駕駛之小客車於異議人從該KTV出來時,即已遭不明車輛撞損,並非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損害。

又異議人若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則應會於事故後加速駛離現場,而無於距本件車禍發生3分鐘後即為警員發現之道理,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肇事逃逸亦應以故意為限,否則即不符合比例原則之規定,又異議人既然於肇事當時,確實係因不知發生交通事故而離開現場,並非明知肇事後逃離車禍現場,故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仍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且永久不得考照,於法實非適當,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

而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及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有於93年4月14日凌晨4點07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2S-071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與新興路之交岔路口,於作左轉彎進入新興路時,不慎撞及沿中華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被害人林翁美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KE7-928號重型機車,並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以及左側第7、8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後,未報警前來處理,且未通知救護車前來救護被害人,隨即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且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3年8月10日南市警六刑字第14545號函所附之異議人與被害人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各1份、事故現場蒐證及肇事車輛採證照片32張等資料在卷可參。

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述傷害,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外,並有上開南市警六刑字第14545號函所附之台南市立醫院93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存卷足憑,故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行離開現場之情事,應可認定。

(二)其次,詳細觀察本件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內容(詳見照片編號23、24、25),則可發現本件車禍發生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前保險桿近右霧燈處,有與被害人林翁美佐所駕駛之機車前輪相符合之輪印痕,且該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近右前輪處,並有金屬之刮痕數處,而右前葉子板近右前輪上方、後側及近右前車門處則有凹陷,右照後鏡亦已折損(僅以電線與車身相連),而右前輪則為消氣狀態;

至於被害人騎之機車,則是前輪扭曲變形(詳見照片編號15)。

另經實際比對被害人所騎之機車與上開小客車相關車長與高度結果,可知小客車之右前霧燈的燈角(即機車輪印之起點)距右照後鏡(即該車車損之終點)之距離為118公分。

機車之前、後輪長度為175公分,且將機車前輪與小客車之前霧燈對齊併排後,機車車尾位置大約位於小客車右前門門把前緣;

該小客車照後鏡下緣到地面為91公分。

機車直立時地面到手把高度為94公分(參見卷附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書列印資料第4頁)。

依上述比對測量結果,機車因前輪與小客車發生接觸後,如機車之車尾向小客車尾部(東側)橫擺,機車本身或其乘坐騎士即可能造成小客車前述葉子板凹損及右照後鏡折損結果。

(三)再者,按汽車輪胎如失去胎內氣體,除非係四輪均有獨立懸吊系統之高級車尚能保持平衡,該汽車必將向失去胎壓之輪胎方向偏移傾斜,胎內氣體溢失愈多,偏移傾斜的情形即愈形嚴重。

如係逐漸溢失胎內氣體,駕駛人之感受應係「愈來愈感受向側邊偏移傾斜」,而非「突然發覺傾斜而感操控不順」,此應屬具有駕駛經驗之人公眾週知之生活經驗。

又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離開KTV時,該小客車右前輪仍可正常行駛,而異議人駕駛該小客車往來多處地方後,始發生本件車禍,而在車禍發生之前異議人均未感受右前輪有何異狀,顯見上述往來過程中,該小客車之右前輪並無「逐漸消氣」之情形,而係異議人行經車禍發生地點後,「感覺車子有震盪情形」並因之下車查看始發現輪胎破裂。

此參以該小客車右前輪外緣之右前保險桿存有金屬刮痕及穿透孔,足見該小客車之右前輪胎,係在異議人感覺「震盪」即行經肇事路時,突然間爆胎而溢失胎內氣體。

而該小客車之右前輪既係因本件車禍而導致短時間內爆胎,此等導致爆胎之衝撞外力即有同時造成右輪外緣葉子板之凹陷損壞之高度可能性。

綜合前述現有事證既可認定小客車之右前輪係因系爭車禍之碰撞而爆胎,且兩車車長與高度經測量比對結果顯示機車或其騎士可能造成小客車前述葉子板凹損,故前述小客車之各項車損均係兩車在車禍發生碰撞時所造成,應可認定。

(四)據上所述可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林翁美佐所騎之機車不僅係正面直接撞擊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林明嶔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前輪處,而且兩車之撞擊力道亦應非小,故異議人完全未察覺本件車禍發生之可能性應屬甚微。

從而,異議人實難推稱全然不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又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肇事後,既然已知車禍發生之事實,然其竟未停車處理善後相關事宜,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故其於車禍發生後,不僅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而且亦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無疑。

因此,異議人前述所辯: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經核應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五)另依常情判斷,一般駕駛人於車行當中遭警察攔下並指稱有駕車肇事逃逸之情事後,該駕駛人對於其所駕駛車輛上之明顯撞擊損壞痕跡,通常均會盡力思索導致該車凹陷損壞之原因,以便向警員指出對己有利之事證。

然詳細觀察卷附之前兩份警詢筆錄中(均於93年4月14日製作),則可發現其中並無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對於其駕駛之小客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曾於KTV之停車場,遭不明車輛撞擊而受有損害等陳述之記載,可知異議人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兩度接受警員詢問時,應皆未提及該小客車曾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遭他車撞及而受損。

又異議人係遲至93年6月8日,在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組,接受第三次詢問時,才提及曾在都江堰KTV停車場遭不明車輛撞擊而受損等語(見卷附之警卷第六頁),足見異議人對於此等有利於己事實之陳述,經核尚與常理不符,而應係為求脫免罪責而事後編造之不實陳述。

(六)何況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因本次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所涉之公共危險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詳為審理後,亦認定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罪事實,而於94年6月30日以94 年度交上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在案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書列印資料1份附卷足參,故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確有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林翁美佐受傷後,隨即駕車逃逸之違規情事無疑。

(七)末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述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林翁美佐受傷後,隨即駕車逃逸之違規事實既已明確,而異議人因本次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所涉之公共危險刑事案件,經本院進行第一審審理時,則已傳喚查獲異議人之警員歐訓強、異議人之友人謝坤全、陳俊傑等人到庭具結作證,而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就本案詳為第二審審理而為判決時,亦對於前述證人證詞之可信度及證明力等均已加以詳細說明,此亦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書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故異議人另聲請傳喚其友人謝坤全到庭作證,以證明其於案載違規之日,曾與友人於KTV內飲酒,並於凌晨2點鐘左右離開等情,以及傳喚陳俊傑到庭作證,以證明其於案載違規當日凌晨2點35分至3點50分曾於公司加班等情,並傳喚攔查異議人之執勤警員歐訓強,以證明異議人當時之是否有肇事逃逸之神情等情,經核均已無必要,故本院乃不予以傳訊。

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駕車肇事逃逸之處罰,本僅及於有肇事逃逸故意之違規行為人而已,而異議人復因經查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及行為,而需受到該條規定處罰,可知此項違規處罰與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經核尚屬無涉,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上述時、地,駕駛小客車不慎撞及被害人林翁美佐所騎之機車,並致被害人受傷後逕行駕車逃逸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及第67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即無不當。

至異議人就本件裁決處分之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瓊 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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