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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3年度交聲字第580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原名蘇炎煌
男 41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3年10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原名蘇炎煌)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原名蘇炎煌)所有之原車牌號碼TB-9638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87年3月24業已完成牌照繳銷登記手續,然仍由駕駛人潘奇泉駕駛並於93年5月25日上午9點50分左右,行經高雄縣甲仙鄉台灣電力公司前時,為執勤之高雄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查獲該車有未請領號牌仍行駛於道路上(應係牌照業經繳銷仍行駛之誤)等情事,而當場予以開單舉發。
又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經查證後,認異議人仍為該小客車之所有人,且上開違規事實亦甚明確,乃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應係同條項第9款之誤)之規定,進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萬零8百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先前所有之原車牌號碼TB-9638號自用小客車,於87年3月24即已完成牌照繳銷登記手續,後來隨即轉讓給朱傳榮先生,因此本件案載違規時間當時,該小客車之真正所有人已非異議人。
何況本件違規當時之實際駕駛人則是潘奇泉,故異議人應無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行為。
從而,異議人與本件違規行為既無任何關係,則異議人實無僅因該車於牌照繳銷前係登記為其所有,即需受到處罰,故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裁罰,乃提出本件異議等語。
三、經查:(一)原處分意旨認為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原車牌號碼TB-9638號自用小客車,於87年3月24完成牌照繳銷登記手續後,仍由駕駛人潘奇泉駕駛並於93年5月25日上午9點50分左右,行經高雄縣甲仙鄉台灣電力公司前時,為執勤之高雄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查獲該車有未請領號牌仍行駛於道路上(應係牌照業經繳銷仍行駛之誤),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係同條項第9款之誤)等情事,無非係以異議人於該小客車牌照繳銷登記前,係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等情,並參酌卷附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列印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然而,證人朱傳榮則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是異議人的岳父陳昭明跟我是好朋友,說我在山上工作,如果要代步工具,本件報廢車子可以給我當代步工具,並叫我在山上開就好,我也不知道原來所有人是誰,我以為是陳昭明,陳昭明確實說要將車子給我,隨便我多少錢給他,我有拿新台幣3,500元整給他,車子我就牽走了,所以我是自陳昭明那裡將車子買過來,我是在民國八十七年間買的……」等語(參見本院94年3月25日訊問筆錄),據此並參酌卷附之該小客車讓渡切結書內容,可知本件違規之小客車於87年間,經異議人為牌照繳銷之登記後不久,即轉手予朱傳榮,故異議人自87年以後,即非本件違規小客車之真正所有人。
(二)其次,按未領用牌照行駛者或牌照業經繳銷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上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雖分別定有明文,然此處所指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原先所登記之車主(如未領用牌照行駛時,則未有登記為車主之人),而係指該未領用牌照或牌照業經繳銷車輛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
又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
何況車輛未領用牌照時,本無車籍資料可供變更,而牌照業經繳銷後,該車原有之車籍資料亦無從加以變動,原車輛所有人如欲將該未領用牌照或牌照業經繳銷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他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喪失所有權時,亦無從藉由車籍資料之變更,而另為新車主之登記,故車輛未領用牌照或牌照業經繳銷登記後,其所有權誰屬,已無從藉由車籍資料加以確認,實際上則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非僅以先前登記之車主為該車所有權人之唯一認定標準。
基此說明可知,本件原車牌號碼TB-9638號自用小客車,於案載違規時間當時,依民法之相關法律關係判斷,其真正之所有權人既非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則異議人經核即難認為有原處分意旨所稱之未領有牌照而仍行駛(應係牌照業經繳銷仍行駛之誤)之違規行為。
(三)此外,另一證人洪中慶(綽號洪歡邦)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違規車輛是因為朱傳榮開到我那邊談天,要回去的時候就開不動,就放在我那裡,並表示既然壞掉先放在這邊,改天再來修理,他就將車子放在我店的外面,車鑰匙就放在車子裡面,朱傳榮他將車子放我在那裡,約一年的時間,都沒有人去發動,他也沒有去修理……證人潘奇泉將車子開走了時我並不知道他將車子開走,他也沒有向我表示要借車子,車子自始後就沒有再回來過,後來是因為車主收到罰單找原因時我才知道車子不見了,我也看見罰單才知道是證人潘奇泉將車子開走的……」等情(詳見本院94年5月18日訊問筆錄),據此並參酌證人朱傳榮所證稱:「證人洪中慶所述實在。
我有向他表示車子不能發動先暫時放在那裡,我認為車子沒有用,就將鑰匙放在車子裡面,我想說車子可能沒有人要用了,所以我就將鑰匙插在車子上……」等語(同上開訊問筆錄參照),可知本件實際駕駛人潘奇泉於案載違規時間當時,係在未經過該車當時所有人同意之情況下,即任意使用該小客車,故本件交通違規事實之發生,經核應係可歸責於違規當時之實際駕駛人潘奇泉之事由所致,故該管監理機關應於查明後,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之規定,而對實際駕駛人潘奇泉加以裁罰,始為妥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本件案載違規時間當時,既非該違規小客車之真正所有權人,故其並未有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行為,則應無疑義,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僅以該小客車於牌照繳銷前所登記之車主為異議人,即對於異議人貿然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
又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亦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至於本件交通違規事實之發生,如係因可歸責於違規當時之實際駕駛人潘奇泉之事由所致,則該管監理機關查明後,尚應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之規定,而對實際汽車駕駛人潘奇泉另為適法之裁決,始屬妥當。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瓊 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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