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3,交自,2,2005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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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甲○○ 男 51歲
自訴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詳見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自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自訴人甲○○具狀撤回自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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