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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一號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嗣經本院受理後(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一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乙○○均為臺南航空站機場前之排班計程車司機,二人前因載客問題而心生嫌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仁德鄉仁愛村臺南航站空機場對面馬路旁,甲○○趁乙○○坐在所駕駛之車號六四0─LS號營小客車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上前以右腳踢乙○○上開營小客車前門,致該車門受有凹陷;
乙○○見狀,即下車與甲○○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而徒手互毆,致甲○○受有右側前額部血腫及擦傷、左側額部血腫及前腹部擦傷等傷害,甲○○所佩戴之眼鏡於打鬥中亦告斷裂;
乙○○則受有鼻子擦傷、左前臂擦傷、頸部挫傷紅腫及背部紅腫等傷害。
案經甲○○、乙○○分別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毀損嫌,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及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及毀損案件,本院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皆必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乙○○二人於本院調查中當庭簽立和解書,並均撤回告訴,有和解書二紙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義 洲
法官 洪 士 傑
法官 徐 文 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珍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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