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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男 50歲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丙○○ 男 34歲
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5505號、92年度偵字第4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累犯,己○○處有期徒刑參月;
丙○○處拘役伍拾日;
有期徒刑與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曾有多次犯罪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准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丙○○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二、緣許竣于(另由檢察官移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併案審理)為壯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壯盈公司)負責人,壯盈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公訴意旨誤載為八十八年間),在坐落於臺南縣永康市○○○段一六九九、一六九九之一、一六九九之二地號土地上,興建「金如意」四樓透天房屋共十二戶(即臺南縣永康市○○○街十八巷二號至三十號),嗣因許竣于資金匱乏,周轉困難,無法繼續興建上開房屋,復因上開房屋,乏人問津,無法銷售,造成壯盈公司資金慘遭套牢,無法回收,許竣于為求早日解套,取回投入之資金,竟與己○○共同基於偽造文書犯意之聯絡,謀議找尋人頭以假買賣契約辦理過戶登記之方式,向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以下簡稱土地銀行)辦理分戶貸款,以取得資金。
謀議底定後,己○○即尋得戊○○、丙○○等二人參與洽尋人頭,即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徵得亦具有充當人頭意願之陳勝義(另已判決確定)之同意,由陳勝義基於犯意之聯絡而提供身分證、印章給己○○、戊○○(另行審理)及丙○○持往辦理房屋買賣契約及分戶貸款事宜。
己○○另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找尋具有犯意聯絡之張振福、黃盟訓、吳義川、楊永和、陳德和、敬森敏、林國禎(以上七人由檢察官另分案偵辦)充當人頭購買戶,張振福、黃盟訓、吳義川、楊永和、陳德和、敬森敏、林國禎並提供身分證影本、印章等文件交予己○○、許竣于,己○○、許竣于旋即將張振福、黃盟訓、吳義川、楊永和、陳德和、敬森敏、林國禎及陳勝義之身分證影本、印章等文件交由不知情之壯盈公司職員製作不實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後,並將張振福等人頭交付之上開不動產登記用之印章與證件等,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持往土地銀行,以每戶新台幣(下同)四百十萬元至五百四十六萬元不等(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申辦分戶貸款;
另交予不知情之土地代書丁○○,由丁○○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持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金如意」建案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將虛偽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築改良物及土地登記簿之登記原因欄上,並據以發給上開「金如意」建案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均足以生損害予地政管理之正確性與信任此一登記事項之他人。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自動檢舉發交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與丙○○等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己○○辯稱:「陳勝義有在丙○○那邊上班,我不知道期間多久,但陳勝義是在上班期間我才介紹其去買房子,且他是全額貸款。」
、「在這過程中,我只是扮演仲介的角色,我不知道這有涉及到何法律的刑責。」
云云。
被告丙○○辯稱:「在這整個事件中,陳勝義講話反反覆覆的,事情過了這麼久,之前我支付他的任何費用,也是基於老闆對員工的心態,請庭上還我們一個清白。」
、「陳勝義在我那邊上班,是我們的員工,但我們的員工有分固定領薪或抽成二種,他沒有錢付費用,我就讓他在我這邊打工還錢。」
云云。
惟查被告己○○、丙○○與黃俊明等人確有在全展通訊行要張振福、林國禎、敬森敏、吳義川等人充當買賣上開土地及房屋之人頭等情,業據證人張振福、林國禎、敬森敏與吳義川等人於偵查中到庭結證明確。
核與證人陳勝義於偵查中所證:「他(指被告己○○)專門找人頭去銀行辦土地買賣,他用我的名義買房子」、「八十八年六月初與己○○、戊○○、丙○○認識,他們說要介紹我去工作,而拿我的身分證,他們叫我去刻一個印章交給他們」、「(以你名義買房屋辦貸款是何情形?)己○○說辦好後要金蟬脫殼,而以我當人頭,在辦之前講好要給我十萬元,己○○後來變成三萬元,他說要交給丙○○交給我,但丙○○並沒有交給我」等語情節相符。
已足認被告等確有參與向上開人頭張振福等人收集辦理不動產買賣與登記用之證件印章之行為無誤。
且證人即代辦本件銀行貸款抵押權設定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丁○○到庭證稱:伊確有代壯盈公司辦理永康市○○○段(即金如意)土地上案場之代書業務,包括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等,登記及設定之資料是壯盈建設公司的小姐交給伊等情。
足認被告等於取得印章證件後確有交付許竣于之壯盈公司再轉交給證人丁○○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並持以向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之抵押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台南縣永康市○○○段之門牌號與地號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銀行之貸款資料(含授信申請書、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借據、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證。
被告等所辯僅係仲介或幫陳勝義付費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與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被告己○○、丙○○、黃俊明、許竣于與附表所示之黃盟訓等七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等利用收購之人頭資料交給許竣于之壯盈公司人員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陳榮義辦理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之公文書,係屬間接正犯。
又被告己○○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准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丙○○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己○○有多次犯罪前科,被告丙○○亦有一次犯罪前科之素行及其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謂:(一)被告己○○、莊林烈、戊○○與許竣于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找尋人頭以假買賣契約辦理 過戶登記之方式,向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以下簡稱土地銀行)辦理分戶貸款,謀議底定後,己○○遂經由同有犯意聯絡之戊○○、丙○○徵得具有犯意聯絡之陳勝義定)之同意,由陳勝義提供身分證、印章供己○○、戊○○及丙○○持往辦理房屋買賣契約及分戶貸款事宜。
己○○另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找尋具有犯意聯絡之張振福、黃盟訓、吳義川、楊永和、陳德和、敬森敏、林國禎充當人頭購買戶,張振福、黃盟訓、吳義川、楊永和、陳德和、敬森敏、林國禎並提供身分證影本、印章等文件交予己○○、許竣于,己○○、許竣于旋即將張振福、黃盟訓、吳義川、楊永和、陳德和、敬森敏、林國禎及陳勝義之身分證影本、印章等文件交由不知情之壯盈公司職員製作不實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持往土地銀行,每戶分別以新台幣(下同)四百十萬元至五百四十六萬元不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申辦分戶貸款;
另委由亦不知情之丁○○,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持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金如意」建案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將不實之買賣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上,並據以發給上開「金如意」建案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許竣于、己○○於取得「金如意」建案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後,持以行使,迅即交予土地銀行承辦人員,使土地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真,予以核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計詐得二千六百二十萬元,許竣于、己○○等人於詐得上開金錢後,即停止「金如意」建案之興建,亦未繳付貸款本息,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上開房地地籍之管理、稅課之正確性及土地銀行。
(二)、己○○、戊○○、丙○○復承前揭犯意,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分持陳勝義所有身分證影本、印章,以「舶仕精品服飾店」及負責人陳勝義之名義,佯與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賓旭公司)簽訂特約商店合約、信用卡查核、電子結帳終端機使用合約,致賓旭公司信以為真,交予刷卡機,己○○、戊○○、丙○○於取得刷卡機後,將刷卡機以不詳之價格賣予乙○○(另由檢察官通緝中),供乙○○在臺南市○○路四六二號「舶仕服飾進口店」從事「假消費真刷卡」之重利行為。
因認被告己○○與丙○○等二人連續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四、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及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勝義、張振福之證詞與附表所示之台南縣永康市○○○段之門牌號與地號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銀行之貸款資料(含授信申請書、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借據、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及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與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之函在卷等為論據。
㈢經查,被告己○○與丙○○等二人於偵審中始終堅決否認有何上揭以人頭向銀行詐欺與以陳勝義之名義向賓旭公司辦理使用刷卡機等犯行。
按銀行係從事借貸金錢等業務之專業公司,其人員對於向其辦理借款之債務人與提供借款擔保之抵押品,是否充足,均有專業且有一定之徵信流程。
苟未能有確實之擔保即不得放款,尚難因他人之欺罔而受騙。
本件銀行對於貸款案件之承購戶,係就現有之土地及房屋進行評估,就貸款人為徵信調查,得知承購戶之財力、清償貸款能力,經銀行之專業判斷後,認承購戶之償債能力及擔保品均足夠才為核准貸款予承購戶,且土銀就本件八位人頭戶之申請貸款案之審核,均載有土地銀行授信審查紀錄表、授信審核書,顯見土銀就本件八位人頭戶之財力及清償貸款之能力均無所懷疑,即土銀認本件八位人頭戶之償債能力及擔保品均足夠而核准貸款。
詳而言之,被告等無施用詐術,且土銀並無陷於錯誤,原因如下:⒈先就本案八位人頭戶申請貸款時,土地銀行授信審查紀錄表、授信審核書內容說明如下:┌─┬─┬────┬─────┬─────┬─────┐│ │ │ │87年度收入│ 申貸金額 │ ││編│申│職 業 │ 支 出 │ 核貸金額 │出 處 ││號│請│ │ 餘 絀 │ (新台幣) │ ││ │人│ │ (新台幣) │ │ │├─┼─┼────┼─────┼─────┼─────┤│ │楊│永茂書報│ 960,000 │ 4,230,000│91偵5505㈡││一│永│社有限公│ 300,000 │ 3,030,000│59、60頁 ││ │和│司經理 │ 660,000 │ │ │├─┼─┼────┼─────┼─────┼─────┤│ │林│經營珠寶│1,100,000 │ 5,460,000│91偵5505㈡││二│國│加工廠 │ 400,000 │ 3,820,000│120、121頁││ │禎│ │ 770,000 │ │ │├─┼─┼────┼─────┼─────┼─────┤│ │敬│ │2,000,000 │ 4,340,000│91偵5505㈡││三│森│裝璜承包│1,400,000 │ 3,380,000│166、167頁││ │敏│ │6,000,000 │ │ │├─┼─┼────┼─────┼─────┼─────┤│ │張│ │2,000,000 │ 4,200,000│91偵5505㈡││四│振│通訊業 │1,200,000 │ 3,240,000│213、214頁││ │福│ │ 800,000 │ │ │├─┼─┼────┼─────┼─────┼─────┤│ │陳│經營模具│2,400,000 │ 4,100,000│91偵5505㈡││五│德│製造代工│1,500,000 │ 3,010,000│267、268頁││ │和│ │ 900,000 │ │ │├─┼─┼────┼─────┼─────┼─────┤│ │黃│自營土木│3,600,000 │ 4,300,000│91偵5505㈡││六│盟│包工 │2,360,000 │ 3,380,000│329、330頁││ │訓│ │1,240,000 │ │ │├─┼─┼────┼─────┼─────┼─────┤│ │吳│加捷食品│1,260,000 │ 4,270,000│91偵5505㈡││七│義│股份有限│ 200,000 │ 3,010,000│387、388頁││ │川│公司經理│1,060,000 │ │ │├─┼─┼────┼─────┼─────┼─────┤│ │陳│ │2,150,000 │ 4,230,000│91偵5505㈢││八│勝│水泥包工│1,260,000 │ 3,330,000│52、53頁 ││ │義│ │ 890,000 │ │ │└─┴─┴────┴─────┴─────┴─────┘⒉按銀行對於貸款案件之承購戶,應為徵信調查,始可得知承購戶之財力、清償貸款能力及是否為人頭戶,經銀行之專業判斷後,認承購戶之償債能力及擔保品均足夠才為核准貸款予承購戶,亦即,斯時銀行就核貸與否係具有實質審查權,而非形式審查權。
查土銀就本件八位人頭戶之申請貸款案之審核,在未要求申請人提供任何證明收入之書面資料,如薪資證明、所得稅扣繳憑單等之情況下,即准予貸款而核放款項予申請人,足見土銀就本件八位人頭戶之財力及清償貸款之能力均無所懷疑,即土銀認本件八位人頭戶之償債能力及擔保品(即系爭土地、房屋)均足夠而核准貸款,並非被告等有何施詐手段。
⒊再者,前揭八位申請人之個人資料表上所填之資料,與土銀授信審核書上之資料有所不同者如下:⑴楊永和之個人資料表上,支出金額為200,000元,而審核書上支出金額為300,000元。
【分見91偵5502號卷二,第2、60頁】⑵林國禎之個人資料表上,支出金額為300,000元,而審核書上支出金額為400,000元。
【分見91偵5502號卷二,第68、121頁】⑶敬森敏之個人資料表上,收入金額為2,500,000元,而審核書上收入金額為2,000,000元,且收入減支出後竟為6,000,000元,比原來之收入金額更多。
【分見91偵5502 號卷二,第129、167頁】⑷張振福之個人資料表上,收入金額為2,400,000元,而審核書上收入金額為2,000,000元。
【分見91偵5502號卷二,第177、214頁】⒋就銀行而言,申請人之資力為審核其是否具有貸款之資格之重要指標,究申請人有多少之收入、支出及餘額應係審核時須確定之項目,亦即此項目金額之記載,必須是正確無誤,然為何前揭四位申請人之個人資料表與土銀之審核書上之收入或支出金額有不同,在卷內並未有何詳細之說明,尤其是敬森敏之審核書上,餘絀之金額竟離譜的比收入金額多,而這樣的資料,竟然還可以申貸通過而撥款,得見土銀之承辦人員於審核本件八位申請人之財力資料時,顯係草率,而未盡到實質審查之義務,亦徵本件款項之核放,縱有所謂呆帳、倒帳之產生,亦係土銀承辦人員內部之疏失所致,非因被告等以人頭戶申請而使土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進而撥放款項。
是以,本件雖以人頭戶向土銀申辦貸款,但已據具有實質審查權之土銀人員專業判斷有足夠之擔保而放款,故其放款顯非因土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撥放款項,是土銀未陷於錯誤而核放本件貸款,即與刑法詐欺罪之要件不符,故縱被告等人以本件八位申請人當人頭之方式來申請貸款,亦無詐欺可言。
五、又關於刷卡機詐欺部分:訊據被告己○○與丙○○等二人均堅決否認有此詐欺之犯行,被告己○○於偵查中辯稱:不知舶仕精品店之事等語;
被告被告丙○○辯稱:不認識乙○○等語。
經查,舶仕精品係以陳勝義名義為負責人,而與賓旭公司簽特約商店合約,而取得刷卡機一臺等情,有荷蘭銀行90 年7月19日函件之賓旭公司特約商店合約書資料及付款行明細【89年度訴字第745號卷第49-56頁】可證,然此合約並非陳勝義親自簽訂,經陳勝義於偵查中結證:賓旭特約店合約書不是我寫的,印章不是我蓋的等語,且舶仕精品之刷卡機係綽號「阿寶」之乙○○所有,業據證人王豐智結證述在卷可憑【分見91偵5505號卷一第31頁背面、第189頁背面】,雖證人陳勝義證稱: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當天開戶是俊仔、阿文及己○○一起去,而俊仔、阿文與我到銀行內,己○○在外面等我們,他向我借身分證到銀行開戶,原有談代價,但他未兌現。
88年6月30日或88年7月7日他拿我身分證及去刻印章交給他,他以「舶仕精品服飾店」以我為負責人。
他以我名義與賓旭公司簽約,並取得刷卡機一台云云,但經本院依職權向荷蘭銀行(原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有關此部分承辦業務人員,欲藉此再查得其他證據,該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函覆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本院卷第80頁】,故此部分除證人陳勝義之證詞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
是以此部份既無被告等之自白,又查無其他佐證,至難單憑被害人陳勝義一人之指述而令被告等負詐欺罪責。
揆之上開說明,即應認被告等此部份犯罪不能證明。
被告等二人上開人頭戶、刷卡機詐欺部份被訴之事實,均應認不能證明其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公訴人認此兩部份與上揭判決有罪部份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共同被告戊○○部分,俟到案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著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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